申请人:福建鼎白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众韬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鼎市春草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鸿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24日对第33280536号“鼎山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414969号“鼎白DINGBAI”商标、第31190605号“鼎白茶叶DINGBAITE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为福鼎市茶叶生产企业,对申请人及其知名商标理应知晓,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的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创始人介绍资料、所获荣誉;
2、“鼎白”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3、“鼎白”商标知名度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不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抢注。3、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4、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秉承诚实信用原则,相反,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具有恶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实物照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复审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9月0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06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茶饮料;甜食(糖果);蜂蜜;糕点;谷粉制食用面团;冰淇淋凝结剂;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搅稠奶油制剂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均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冰茶;茶饮料;茶叶代用品;甜食;面包;糕点;食用面筋;啤酒醋;食品用香料(含醚和香精油除外)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茶、面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或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争议商标“鼎山白”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文字“鼎白”文字构成相近。并且,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茶叶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还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该款规定适用于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关于“鼎白”商标在先权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仍指其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调整范围。对于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商标的权利冲突,我局已在前文中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另,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