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鑫磊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台州市中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228969号“XINLE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068514号“益鑫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已出具并存协议,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且已在先注册多个“XINLEI”商标,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67310号“XINY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85650号“XINF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共存协议、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申请人商标受保护情况、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参展照片、宣传册、产品照片及标签、媒体报道、获奖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已签订并存协议,且双方商标有所区别,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机器、马达和引擎的气压控制器;压缩机(机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阀(机器零件);冰箱压缩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拼音“XINLEI”构成,与引证商标二、三的文字部分“XINYING”、“XINFEI”在整体外观、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别的可注册性。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