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红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名阳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潘左晓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30日对第33111580号“二姐红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49021号“红豆HONGDOU及图“商标、第4856354号“红豆HODO及图”商标、第22648763号“HONGDOU红豆及图”商标、第9499638号“金红豆JINGHONGDOU”商标、第15736422号“南国红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显著识别部分文字、含义、读音相近,核定使用商品类似。2、申请人“红豆”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了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权益。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商标权。4、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搭顺风车、打擦边球的恶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红豆”的相关释义;
2、申请人介绍资料、经营情况;
3、申请人及其“红豆”商标知名度证据;
4、“红豆”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5、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8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大豆为主的饮料(非牛奶替代品);绿豆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植物饮料;豆类饮料;米制饮料;豆汁;绿蔬菜汁饮料;碳酸无酒精饮料商品上,注册公告刊登于2020年07月07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子粉;蔬菜汁(饮料);饮料制剂;饮料香精等商品上。五件引证商标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1、申请人在复审理由中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显著识别部分文字、含义、读音相近,核定使用商品类似的主张可归《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作调整,我局依照该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汁、大豆为主的饮料(非牛奶替代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饮料制剂、饮料香精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习惯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汁、大豆为主的饮料(非牛奶替代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果子粉、矿泉水(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二姐红豆”包含了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文字“红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该在先字号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行业领域密切关联,并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其在先使用“红豆”字号的证据基本上都指向服装的生产制造,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的上述主营业务存在一定差距,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3、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4、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此外,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