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华大天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07日对第23082552号“湖畔蒙特梭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780174号“湖畔”商标、第15780173号“湖畔大学”商标、第15780172号“阿里湖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及服务品质产生误认。3、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对申请人品牌理应知晓,仍申请注册与之相近的商标,具有明显的攀附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介绍资料及知名度证据;
2、“湖畔大学”课程资料、活动介绍、媒体报道;
3、“蒙特梭利”早教品牌介绍;
4、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5、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及相关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3月0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幼儿园;培训;学校(教育);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提供娱乐设施;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演出服务上,注册公告刊登于2019年06月21日。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信息;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电视文娱节目;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教育信息、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湖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3、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