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云南千渠舍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28日对第25735765号“开心花吧”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93162号“开心”商标、第10794098号“开心”商标、第8634151号“开心熊 Q”商标、第10854856号“开心包”商标、第4191659号“开心点”商标、第3244695号“开心相伴”商标、第12634281号“开心分享桶 什锦茶点及图”商标、第3244702号“开心相伴”商标、第11160980号“开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3、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档案;
2、申请人商标使用资料;
3、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2020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面条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七已被我局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撤销其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该撤销复审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七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九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方便面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九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面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八、九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面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茶、方便面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开心”,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茶、面条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此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