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老人头尚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智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亚太金鹰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30日对第116832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老人头”及图形系列商标持续使用多年,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1163件商标,其中包含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具有故意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情形。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商标之后将其商标发布到各大转让网上进行兜售,其注册商标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此种囤积商标的行为,不仅会对商标注册秩序产生冲击,损害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利益。类似本案的其他商标已宣告无效。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及商标转让情况资料;
2、申请人企业官网及微信平台截图;
3、申请人“老人头”商标广告宣传、销售使用等证据材料;
4、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5、申请人“老人头”商标受保护记录;
6、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及商标销售情况;
7、类似本案的其他商标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1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4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袜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4月6日。本案申请人于2020年6月30日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2、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18类、第25类等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一千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奢百丽”、“PEAKHORSE”、“极客鳄鱼 GEEKCROCODILE”、“蜻婷”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此外,被申请人名下的第9324188号“梵帅VANSEI”商标、第9536582号“匹克狮PIKESHI”商标、第10026637号“CHARLES PHILIP”商标、第10776629号“报喜鸟BAOXINIAO及图”商标、第13640156号“弘度HONGDU及图”商标、第14217204号“芭丽海澜Bail ail an”商标、第13714203号图形商标等已在异议复审、无效宣告案件中分别认定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且已生效。
3、被申请人名下第26556993号、第7229374号、第7201581号、第12079966号等多件商标在“汇桔网”等网站公开转让出售。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4年5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程序问题则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双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在审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时,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依据查明事实2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18类、第25类等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一千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奢百丽”、“PEAKHORSE”、“极客鳄鱼 GEEKCROCODILE”、“蜻婷”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且多件商标在异议复审、无效宣告案件中被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同时,被申请人公开转让出售商标的行为更可以印证其大规模注册商标的行为是以牟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被申请人并未对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综合上述情况,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一千余件商标的行为,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通过囤积买卖商标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