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庆市红宝石冰淇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大庆禹奥专利事务所
被申请人:哈尔滨市道里区顺达冷饮厂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28日对第29816329号“老哈大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东北大板”系列冷冻食品于2013年推向全国市场后,深得消费者的喜爱。2014年,任申请人销售经理的邹兰英辞职后与被申请人设计了与“东北大板”包装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注册的第15585168号“老哈大板”商标已被无效宣告,并得到法院支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263605号“东北大板”商标、第9175764号“大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必然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地产生混淆和误认误购。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产品与被申请人产品包装对比图、申请人商品包装、被申请人产品包装图、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无效宣告裁定书、行政判决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3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天然或人造冰;果汁刨冰;食用冰;冰淇淋粉;冰棍;冰糕;冰砖;冰淇淋;冰淇淋凝结剂;小吃用冰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冰淇淋;冰淇淋粉;冰糕;食盐;醋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本案理由中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将之归纳至《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进行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由纯文字“老哈大板”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争议商标包含了引证商标二文字“大板”,整体并未形成有别于引证商标二的其他含义,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冰淇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冰淇淋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