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美庐家居饰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福州拾依服装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192782号“MIU:MOO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60461号决定,于2020年01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深圳市美庐家居饰品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第7192782号第35类“MIU:MOON”商标的证据材料。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7192782号第35类“MIU:MOON”商标,原第7192782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复审商标核准注册至今,一直对其进行使用和宣传,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复审商标是申请人的英文商号和核心品牌,与申请人之间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
2、申请人宣传复审商标制作的名片、购物袋、包装箱等图片、家居店面图片;
3、2016年5月至12月消费者向申请人购买复审商标家居店产品的购销订单、付款凭证和发票;
4、关于复审商标评论的网页截图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9年2月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拍卖;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传播;货物展出;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广告版面设计;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服务上,于2010年9月14日核准注册,经续展现其专用期限至2030年9月13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2016年4月30日至2019年4月29日)在其复审服务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中购销订单可以证明不同商事主体于2016年5月至2016年12月从申请人家居店处购买了陶瓷花瓶等产品,订单上方标有本案复审商标,并有付款凭证和发票在案佐证,可以证明申请人提供了替他人采购服务。上述证据辅之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名片、购物袋、包装箱等图片、家居店面图片亦可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综上,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替他人采购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替他人采购服务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拍卖;替他人推销服务在服务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故亦可认定复审商标在进出口代理;拍卖;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应予以维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涉及复审商标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传播;货物展出;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广告版面设计;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服务上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进出口代理;拍卖;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