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368320号“喜儿郎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喜儿郎及图 23368320

阅读:41705 2021-01-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喜之郎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汕头市亚联药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24日对第23368320号“喜儿郎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38303号“喜之郎”商标、第3751307号“喜之郎…

  申请人:广东喜之郎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汕头市亚联药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24日对第23368320号“喜儿郎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38303号“喜之郎”商标、第3751307号“喜之郎及图”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出现在市场上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或者误认。二、申请人“喜之郎”商标早在1996年之前就已构成事实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1341604号“喜之郎及图”商标、第668173号“喜之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的恶意摹仿。三、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自1996年被申请人抢注申请人驰名商标“喜之郎”起,被申请人即陆续在第3类商品上抢注申请人的“喜之郎”或与之近似的“喜儿郎”商标。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财务审计报告;

  2、2008年-2016年纳税证明资料;

  3、中国焙烤食品糖制品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

  4、2007年-2016年销售合同及发票;

  5、中央电视台、汕头电视台广告部、湖南电视台等出具的证明及相关播出明细表;

  6、广告费专项审计报告;

  7、2007年-2016年广告明细及广告页截图;

  8、关于认定“喜之郎”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证书;

  9、申请人及其“喜之郎”品牌所获荣誉证书;

  10、相关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1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12、申请人产品1994-1995年销往全国各地的铁路货运单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9月14日经商标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消毒剂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限内。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1997年12月30日申请注册,于1999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1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空气清新剂、杀虫剂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03年10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6年2月14日获准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2月13日,核定使用在5类净化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消毒纸巾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分别核准使用在第29类果冻;果酱等商品上。

  3、2012年1月19日,在商评字(2010)第07352号重审第01004号争议裁定书中确认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在果冻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第9689464号“喜儿郎”商标、第14063426号“喜儿郎及图”商标、第6271018号“喜儿郎”商标等多件与申请人商标相近的商标,且已被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有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故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有关具体规定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显著文字为 “喜儿郎”,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的主要识别汉字部分“喜之郎”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净化剂、消毒纸巾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属于密切关联商品。同时考虑我局查明事实4被申请人注册商标情况、“喜之郎”商标的显著性等因素,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时对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是否达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知名度及是否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特别保护作出评述。

  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本案中,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商标权利,对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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