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富缘珠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15日对第23169752号“百年老凤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老凤祥”商标历史悠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于2000年获得驰名商标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08263号“老鳳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高度近似,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依据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理应获得更大强度的跨类保护。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具有抄袭申请人及其他知名品牌所有人商标的嫌疑。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不是出于自身实际使用需求,而是出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考虑到申请人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及被申请人的明显恶意,依据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以保护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老凤祥”商标的使用时间的相关说明和证明材料;
2、“老凤祥”系列商标注册信息;
3、“老凤祥”驰名商标被认定的材料;
4、相关荣誉证书和宣传资料;
5、申请人官方网站及在相关电视等媒体上的广告和赞助证明;
6、广告宣传带来的经济、社会效益;
7、关于“老凤祥”门店信息及相关检索结果介绍;
8、德勤2017年全球奢侈品报告;
9、金条、银条图样、销售发票、收藏证书等;
10、相关裁定书;
1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相关商标搜索资料信息;
12、现代汉语词典查询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含义和组成截然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让消费者造成混淆和误认。已有类似情况商标在14类商品上被成功核准注册的案例。被申请人仅是对自己需要的产品类别上进行注册保护,不存在恶意傍名牌的行为。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极高的显著特征,经过被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被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特定联系。综上,恳请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门面及室内装饰;
2、发票及结算单;
3、合同;
4、检测报告;
5、广告预播单;
6、资质文件等。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提交了相应的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6月14日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珠宝首饰;表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餐具、首饰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申请人的“老凤祥”商标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编号为09020。2007年9月,申请人的老凤祥牌贵金属镶嵌饰品被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
4、我局于2000年9月在商标行政管理程序中确认申请人在珠宝、首饰商品上的“老凤祥”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5、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老鳳龍珍宝”、“老鳳龍”、“老凤龍及图”等数件与“老鳳祥”相近的商标,且已被异议决定不予注册。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的相关内容已在《商标法》相关条款中有所体现,我局将依据其具体评审理由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文字“百年老凤龍”构成,其中“百年”二字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显著性不强,故“老凤龍”为显著识别部分,其与引证商标“老鳳祥”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珠宝首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餐具、首饰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相近或具有密切关联,属于类似商品或者具有密切关联的商品。同时考虑我局查明事实5被申请人注册商标情况、双方同处一地域,以及“老凤祥”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较高等因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鉴于申请人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在先权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审理。
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