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1367351号“AIR FLOW”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IR FLOW 11367351

阅读:134472 2021-01-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威戈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伟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新野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25日对第11367351号“AIR FLOW”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AIR FLOW”含义为“让空气自由流动的,流线型的,气流产生的”,使公众不可避免的想…

  申请人:威戈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伟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新野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25日对第11367351号“AIR FLOW”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AIR FLOW”含义为“让空气自由流动的,流线型的,气流产生的”,使公众不可避免的想到产品特征“透气性”,并且被普通翻译和用作产品特征“透气性”,使用在第18类箱包皮具等商品上,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或其他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AIR FLOW的含义;AIR FLOW透气性背包的搜索结果;关于透气性的搜索结果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8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钱夹);书包;背包;野营手提袋;旅行包;旅行用衣袋;运动包;伞;登山杖;系狗皮带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故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实体问题则适用2001年的《商标法》。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争议商标是否仅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是指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争议商标为字母组合“AIR FLOW”,其易被相关公众翻译为“气流”等与之相近的含义,整体并未仅仅直接表示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AIR FLOW”已成为仅表示钱包(钱夹)、登山杖等商品的质量等特点的常用词汇,争议商标尚可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7日

本文《关于第11367351号“AIR FLOW”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IR FLOW 1136735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2092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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