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海波
委托代理人:温州兴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CHUA KENG CHUAN MOSSES
委托代理人:北京白洲磐华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25日对第1334901号“PILOT-INSTRUMENT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824189号“百乐pilo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产生商品来源的混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档案;
2、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在第9类护目用品;运动眼镜(护目镜);运动护目镜;护眼用安全眼镜;防意外事故的专用护眼眼镜;硬币释放机构;硬币验证机器;取硬币机等商品上于2016年7月15日获准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专用权止于2026年7月15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03年12月2日申请注册,并于2005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2月6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由英文“PILOT-INSTRUMENTS”及图形构成,其中“PILOT-INSTRUMENTS”与引证商标字母组合“pilot”在字母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护目用品;运动眼镜(护目镜);运动护目镜;护眼用安全眼镜;防意外事故的专用护眼眼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造成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硬币释放机构;硬币验证机器;取硬币机;硬币分类机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消费对象、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在本案中虽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但未说明具体理由,且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硬币释放机构;硬币验证机器;取硬币机;硬币分类机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