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704383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图形 6704383

阅读:138097 2021-01-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中贸促商务咨询中心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合肥海恒投资控股集团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信达商标事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67043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5526号决定,于2020年01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中贸促商务咨询中心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合肥海恒投资控股集团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信达商标事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67043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5526号决定,于2020年01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合肥海恒投资控股集团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北京中贸促商务咨询中心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北京中贸促商务咨询中心的撤销申请,第6704383号第5类“图形”商标在“1.医药用蜂花水;2.鱼肝油;3.药用树皮;4.水剂”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以不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人请求转交一份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以便进行质证。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被申请人一直使用的商标,请求依法维持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1、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被申请人持续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明文件;

  2、商标使用授权书;

  3、合肥经济开发区公共交通运营有限公司与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幻影广告设计部签订的车体、宣传栏广告制作合同及对应发票、图片;

  4、合肥经济开发区公共交通运营有限公司与合肥经济技术区开发区幻影广告设计部签订的复审商标车体广告制作合同及图片;

  5、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芙蓉社区管理委员会与合经区鸿盛广告制作合同、对应发票及图片;

  6、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芙蓉社区管理委员会与合肥肥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网络推广宣传合同及对应发票、图片等。

  为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复审商标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的证据,其与本案复审程序中的证据基本一致。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提交了相应的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系对其名下其他商标的使用,并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因此,申请人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被申请人官方网站集团介绍、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8年5月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用蜂花水;蚊香;鱼肝油;药用树皮;消毒剂;空气清新剂;水剂商品上,于2010年6月28日获准注册。经续展,现处于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1.医药用蜂花水;2.鱼肝油;3.药用树皮;4.水剂部分商品上在指定三年期间(2016年5月30日至2019年5月29日)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不能单独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证据2商标使用授权书并非复审商标,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至6均未体现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医药用蜂花水、鱼肝油、药用树皮、水剂复审商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其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的医药用蜂花水、鱼肝油、药用树皮、水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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