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湘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湘德律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熊金辉
委托代理人:湘盾(湖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31日对第21520835号“湘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本案的在先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湘盾”是申请人长期使用的商号,在相关公众当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号构成实质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二、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甚至容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各子公司成立时间情况;2.申请人名称使用时间及知名度;3.申请人广告制作时间;4.申请人网络宣传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仅凭公司成立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这一理由,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等合法在先权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其自行提供,非来自第三方权威机构,证明力非常弱,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不会损害申请人“湘盾”商标的显著性和识别性,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湘盾”品牌最早于2015年开始使用该商标,通过被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湘盾”在知识产权等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公众影响力。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中南湘盾实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2.“湘盾”品牌最早使用和宣传、知名度证据;3.湘盾(湖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4.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备案通知书、部分注册信息。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5类安全保卫咨询;家务服务;服装出租;诉讼服务;域名注册(法律服务);护卫队服务;安全及防盗警报系统的监控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相关公司的资质证明资料,不能体现申请人字号及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2为网络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3广告制作情况属于前期准备工作,不能证明申请人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的实际使用情况,故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的字号及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或者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之情形。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其文字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