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庆元欧迪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市万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卢伟亮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龙标品牌策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30日对第28233132号“AIRMOWN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865212号“AIRWOMAN”商标、第5027584号“爱沃玛Airwom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明显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同时也是恶意注册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近似度极高的商标,恶意明显,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消费者的恶意欺骗,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简介宣传片及荣誉证书、名下商标截图;
2、知名、著名商标申报材料;
3、新闻报道;
4、产品包装、门店及厂房照片;
5、部分参展照片及展会合同、发票;
6、官方网站及天猫店铺网址及截图;
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含义、外观、读音呼叫上明显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是结合自身发展需要,并主要以摩纳哥的客户为主体设计而成,具有显著特征,不存在恶意抄袭和摹仿。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为数据资料。被申请人品牌在法国等国家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且经过被申请人长期使用已经树立了自己的品牌,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引证商标并非驰名商标,不符合驰名商标的审核标准。本案商号权与商标权并不存在冲突。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未曾接触过,更不是申请人的代理经销商或者合作伙伴。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相关商标档案信息作为在案证据。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提交了相应的质证意见,并提交了摩纳哥英文全称及简称、申请人产品与被申请人产品对比图片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化妆品等商品上,于2018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19年12月30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先申请在第3类牙膏、化妆笔、眉笔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字母组合“AIRMOWNA”构成,与引证商标一“AIRWOMAN”、与引证商标二字母识别部分“Airwoman”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皂、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洗衣蜡、化妆笔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使用与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我局认为,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的主张,且未举证。其次,争议商标在香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在空气芳香剂一项非类似商品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且已具有一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或会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产生不良影响等。因此,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所提其他事实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