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523117号“果本”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果本 19523117

阅读:77898 2021-01-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仙迪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中驰时代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31日对第19523117号“果本”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综合性日化企业,其所持有的“果本 GOOBEN”系列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独…

  申请人:深圳市仙迪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中驰时代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31日对第19523117号“果本”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综合性日化企业,其所持有的“果本 GOOBEN”系列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独创性,在中国化妆品领域已积累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916148号“果本”商标、第16690631号“果本BODY”商标、第16690628号“果本BODY”商标、第16690630号“果本ESSENCE of FRUITS”商标、第16690629号“果本ESSENCE of FRUIT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伙同其关联企业、关联关系人批量抄袭申请人商标,其行为已严重扰乱市场秩序。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极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相关商标档案;2、“果本”商标VI设计合同;3、“果本”商标于2014年-2016年部分使用证据;4、申请人官方网站介绍;5、申请人所获荣誉;6、“果本”品牌前身“诗婷露雅”品牌知名度证明;7、“果本”百度百科(品牌故事)、发展历程;8、“果本 GOOBEN”商标委托设计合同及对应来往邮件截图、VI手册及部分稿件;9、“果本 GOOBEN”商标全面启用情况介绍;10、《果本-店面外观设计案》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11、营销合作协议及对应的电视剧、综艺节目资料、播出画面截图;12、“果本GOOBEN”品牌线上广告宣传、评测使用的页面、图片及相关视频;13、跨界合作系列产品宣传情况;14、申请人举办特色活动的图片、媒体报道及相关视频;15、相关中国媒体报道及登陆纽约时代广场、《华尔街日报》的宣传报道;16、部分经销协议及发票;17、参与行业展会及公益活动的相关报道;18、申请人“果本 GOOBEN”品牌植入、赞助节目等收视率情况;19、被申请人及关联企业信息及名下相关商标资料、经营地址结果页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记事器;测量器械和仪器;集成电路用晶片;眼镜商品上,于2017年9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9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为申请人名下在第3类商品和第35类服务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记事器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化妆品、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及目的、服务对象及场所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使用在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商品或服务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记事器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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