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382261号“雪猫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雪猫人 25382261

阅读:73629 2021-01-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嘉维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磐华捷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06日对第25382261号“雪猫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猫人”系列商标经过多年的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

  申请人: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嘉维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磐华捷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06日对第25382261号“雪猫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猫人”系列商标经过多年的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并且享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600072号“猫人”商标、第6292627号“猫人”商标、第1064728号“猫人MIAOREN”商标、第3341240号“猫人Maoren及图”商标、第4335643号“猫人Miaow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对“猫人”享有在先字号权,“猫人”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独立的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四、申请人“猫人”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多件其他与申请人商标近似的商标,其注册申请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性。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工商信息;

  2、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荣誉证明;

  3、申请人及其“猫人”系列商标的相关使用及宣传证据;

  4、相关案件的裁定书、判决书;

  5、申请人“猫人”商标驰名商标判决;

  6、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猫人”系列商标注册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特殊含义,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完全处于自身经营需要,且在注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欺骗性或不正当性,并无主观恶意。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争议商标就已投入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并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亦未对申请人“猫人”商标的恶意摹仿,也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搜索引擎“雪猫滑雪”的搜索结果;部分网站关于“雪猫滑雪”的介绍和报道;被申请人实际使用争议商标证据、宣传证据;检测报告;荣誉证书等。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提交了相应的质证意见,且与其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7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袜;帽;手套(服装);鞋;皮带(服饰用);游泳衣;围巾;衬衫;内衣;针织服装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五件引证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商标。

  3、经查询,争议商标所有人名下于1997年9月17日申请注册了第1240797号“雪猫人xuemaoren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且为有效注册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与该在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显著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含义、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存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上述商标并存使用,不致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现有在先字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或会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产生不良影响等。因此,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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