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354569号“AIR CASIO SOUND SOURC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521844号“air mus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乐器、键盘乐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申请商标在“乐器、键盘乐器”商品上的注册障碍。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45841号“AIR GUITAR”商标、第6545762号“AIR GUITAR ROCKER及图”商标、第6545837号“AIR GUITAR ROCKE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引证商标一、三、四注册期满未续展,即将失效。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三、四因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而失效,上述引证商标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乐器、键盘乐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该两项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乐器盒、指挥棒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乐器盒、乐器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中具有较强识别作用的文字“AIR”、“air”字母组合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乐器、键盘乐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