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湛江市霞山区金辉煌酒店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857885号“金辉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650672号“金碧辉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023453号“金碧辉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87437号“辉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申请人已有在先系列商标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性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荣誉证书、企业资质文件、系列商标信息打印件等光盘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果、调味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糖果、调味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金辉煌”与引证商标一“金碧辉煌”、引证商标二 “金碧辉煌”、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文字“辉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并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理由尚不足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