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6292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6285009号“PS PS安全系统 A.O.SIMTH及图”商标、第5935350号“安全卫士”商标、第43097330号“安全智能”商标、第43100128号“安全马桶”商标、第36062814号“安特全 AN TE QUAN”商标、第39523280号“安特全 全 AN TE Q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识别性及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未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品质特点。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荣誉资料、媒体报道资料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的注册申请已在注册审查程序中被我局依法驳回,故引证商标三、四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PS PS安全系统 A.O.SIMTH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六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为相同及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虽然图形化,但仍可识别含文字“安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均为“安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及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复审的“点煤气用摩擦点火器;气体引燃器;打火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五、六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五、六相区分。
申请商标虽然图形化,但仍可识别含文字“安全”,该标识使用在“打火机;灯”等复审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品质等特点。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有效的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紧密联系在一起,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