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特科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288899号“HAVE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798354号“Haven”商标、第39996087号“HAVEN及图”商标、第10507052号“heaven address及图”商标、第15588692号“银沙湾SILVER HAVEN及图”商标、第21518272号“港口 天海湾海鲜城 TIAN HAI WAN SEAFOOD CIT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自愿删除在除“人力资源管理、人事管理咨询、提供就业咨询服务”以外的服务上的复审申请。引证商标三、四已无效。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三、四撤销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注册申请审查中被依法驳回,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见《注册商标撤销公告》1732期),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见《注册商标撤销公告》1717期),故引证商标二至四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声明放弃在除“人力资源管理、人事管理咨询、提供就业咨询服务”以外的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系申请人真实意愿,商标局就除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人力资源管理、人事管理咨询、提供就业咨询服务”以外的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因此,我局仅就申请商标在人力资源管理、人事管理咨询、提供就业咨询服务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五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进行审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力资源管理、人事管理咨询、提供就业咨询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力资源管理、人事管理咨询、提供就业咨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