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百果互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657327号“百果互动科技PAGODA INTERACTIV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994542号“百果商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权利人已经注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1132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的权利人已经吊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九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438525号“百果园MEDT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正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三、申请人已经取得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000087号、第45031460号“百果数联PAGODA DA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第31818744号、第31805572号“PAG 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六)权利人的共存声明,允许申请商标与前述四个引证商标并存注册。四、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440923号“百果鲜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0955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引证商标九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五、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六、申请商标已经投入大量使用和宣传,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二、三、五、六权利人出具的共存协议,我局予以认可。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四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一的权利人已经注销,并提交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页复印件作为证据,鉴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难以确定引证商标一权利人的民事主体资格确已消亡。同样,申请人提交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页复印件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引证商标九的权利人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上述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即便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只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并不代表该企业法人已归于消灭。因此,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申请人已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的所有人达成共存协议,同时考虑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在文字构成、呼叫上构成一定的区别,申请商标与前述四个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不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前述四个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百果互动科技”与引证商标一、四、七文字“百果商学”、“百果园”、“百果鲜生”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故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七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的提供者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前述三个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七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具体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