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560974号“HM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946643号“時分秒 HMS Hour·Minute·Second及图”商标、第29169778号“会美士 HMS”商标、第40540081号“HMS及图”商标、第13079661号“好茗盛HAOMINGS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四权利状态待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2012-2017公司年报、社会媒体对申请人公司及其品牌的报道、环球网关于申请人华为HMS功能与谷歌服务对比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见《注册商标撤销公告》1726期),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见《注册商标撤销公告》1717期),故引证商标一、四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含有显著认读字母“HMS”,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会计、商业审计、账目审计、并购会计服务、为第三方提供会计服务、有关会计的咨询和信息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且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会计、商业审计、账目审计、并购会计服务、为第三方提供会计服务、有关会计的咨询和信息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