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富志远
委托代理人:北京赢标知识产权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孙玉军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省中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534353号“硕鼎”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1877号决定,于2020年06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1877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成立,决定复审商标在芝麻油商品上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研,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撤销商品上实际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在撤三环节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芝麻油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的正常使用情况。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芝麻油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复印件及光盘证据):
1、商标使用授权书、肇东市四站镇田地源速溶食品厂营业执照;
2、肇东市税务局出具的未达起征点通知书;
3、产品检验报告;
4、沧州市同天印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商品标签提供证明;
5、物品编码发票;
6、微信宣传资料。
我局调阅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基本在本案中向我局提交。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芝麻油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6年5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5月6日。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6年12月19日至2019年12月18日期间是否在第29类芝麻油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根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及他人未违背商标所有人意志的使用证据。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在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被许可人肇东市四站镇田地源速溶食品厂对复审商标进行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未显示复审商标及复审商品;证据3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4缺乏合同、发票等证据相佐证,难以确认证明内容的真实性;证据5未显示复审商标及复审商品;证据6为自制证据,缺乏其他证据相佐证,真实性存疑。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6年12月19日至2019年12月18日期间在芝麻油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故我局认定复审商标在芝麻油商品上的注册属于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复审商标在芝麻油商品上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芝麻油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