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贺磊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唯环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杨志诚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918130号“景福珠宝 KING FOOK JEWELLERY GROUP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0466号决定,于2020年06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0466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成立,决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为香港企业,并未在中国(大陆)从事珠宝、钟、表等商品。申请人有充分理由怀疑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未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获准注册后,一直被被申请人子公司景福集团有限公司及所属关联公司使用在销售的珠宝首饰等商品上。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被申请人、景福集团周年申报表、、港景(上海)国际贸易有效公司设立批准证书、景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景福珠宝商业(中国)有限公司、利业集团有限公司、一恒投资有限公司周年申报、企业信用信息、设立批准登记证书等资料;
2、商标授权使用资料;
3、景福珠宝商业(中国)有限工地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商品图片;
4、“景福珠宝”微信公众号网页截屏(经公证)、“景福珠宝”微店网页截屏、《微信公众号运营推广服务合同》等资料;
5、《中国民航》杂志摘页及相关广告订单。
我局调阅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基本在本案中向我局提交。
申请人质证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景福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2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钟、表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1年7月28日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7月27日。2017年6月6日。复审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杨志诚置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景福集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的关联企业。被申请人出具《授权书》,确认及同意景福集团有限公司以及其附属公司、关联公司已被授权并继续被授权在中国境内使用包括复审商标在内的“King Fook”、“景福”、“马图案”或其他指明图案的注册商标,包括中国注册商标。
3、景福集团有限公司确认景福珠宝商业(中国)有限公司、利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其附属公司,在中国使用包括复审商标在内的“King Fook”、“景福”、“马图案”系列商标。
4、景福珠宝商业(中国)有限公司在本案指定期间内向多名消费者销售珠宝首饰、钻石项链、钻石戒指戒指、钻石耳钉等商品。
5、利业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民航》杂志(2016年1月、2016年3月、2016年4月、2016年5月、2016年10月、2017年1月)刊登广告,对复审商标品牌珠宝、钻石戒指等商品进行宣传推广。
6、“景福珠宝”微信公众号多篇文章对复审商标品牌珠宝首饰商品进行了宣传推广。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至5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6年11月7日至2019年11月6日期间是否在第14类珠宝、钟、表等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根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及他人未违背商标所有人意志的使用证据。
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景福集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的关联企业,其确认及同意景福集团有限公司以及其附属公司、关联公司已被授权并继续被授权在中国境内使用包括复审商标在内的“King Fook”、“景福”、“马图案”或其他指明图案的注册商标,包括中国注册商标。景福集团有限公司关联企业景福珠宝商业(中国)有限公司在本案指定期间内向多名消费者销售珠宝首饰、钻石项链、钻石戒指、钻石耳钉等商品。景福集团有限公司关联企业利业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民航》杂志(2016年1月、2016年3月、2016年4月、2016年5月、2016年10月、2017年1月)刊登广告,对复审商标品牌珠宝、钻石戒指等商品进行宣传推广。同时,“景福珠宝”微信公众号多篇文章亦对复审商标品牌珠宝首饰商品进行了宣传推广。上述证据可以相互佐证,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6年11月7日至2019年11月6日期间在珠宝首饰、钻石戒指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珠宝、首饰、宝石(珠宝)、项链(宝石)、戒指(珠宝)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珠宝首饰、钻石戒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我局认定复审商标在珠宝、首饰、宝石(珠宝)、项链(宝石)、戒指(珠宝)商品上的注册不属于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复审商标在珠宝、首饰、宝石(珠宝)、项链(宝石)、戒指(珠宝)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贵重金属锭、贵重金属合金、钟、表、首饰盒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珠宝首饰、钻石戒指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我局认定复审商标在贵重金属锭、贵重金属合金、钟、表、首饰盒商品上的注册属于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复审商标在贵重金属锭、贵重金属合金、钟、表、首饰盒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珠宝、首饰、宝石(珠宝)、项链(宝石)、戒指(珠宝)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