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890348号“苏粤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苏粤及图 13890348

阅读:92649 2021-03-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曾锦钿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钱飞宇 申请人因第13890348号“苏粤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9699号决定,于2020年06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9699号决定认为,…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曾锦钿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钱飞宇

  

  申请人因第13890348号“苏粤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9699号决定,于2020年06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9699号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决定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指定服务项目上一直具有良好且持续不间断的经营、宣传等商业化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苏粤饮食店营业执照、申请人身份证明资料;

  2、申请人与南京市江宁区吕华锋水产商行、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川采水产品商行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货款支付凭证资料;

  3、店面内景照片、“苏粤私厨”网络销售网页截图、相关网络评价截图;

  4、申请人与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薪火包装设计室签订的《设计合同书》及设计费收据;

  5、宣传单页的照片、网页截图、宣传广告牌照片、工服照片、产品包装照片等宣传资料。

  我局调阅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基本在本案中向我局提交。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该商标于2015年3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3月6日。

  我局认为,现行《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被提出撤三时依据的是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6年9月5日至2019年9月4日期间是否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进行了使用。根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及他人未违背商标所有人意志的使用证据。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申请人自身及其经营的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苏粤饮食店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非复审商标在指定服务项目上的直接使用证据;证据2仅能证明申请人作为相关水产品销售主体与南京市江宁区吕华锋水产商行、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川采水产品商行之间存在购销关系,非复审商标在指定服务项目上的有效使用证据;证据3未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为自行网络截屏,真实性存疑,且亦非复审商标在指定服务项目上的使用证据;证据4《设计合同书》未涉及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项目;证据5未显示形成时间。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6年9月5日至2019年9月4日期间在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故我局认定复审商标的注册属于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2日

本文《关于第13890348号“苏粤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苏粤及图 1389034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2076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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