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陶芳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叶言所
申请人因第12914493号“韩伊•姿百度HANYI•ZIBAIDU ”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0960号决定,于2020年06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0960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成立,决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并没有任何信息显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实际、合法使用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申请人请求将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交换。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成功注册复审商标十分爱惜,从复审商标注册成功以来,被申请人一直在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经公证原件):
1、天胜广场外景、内景照片、“HYZBD韩伊•姿百度”店面照片、相关视频;
2、南京市鼓楼区叶言所服装经营部营业执照;
3、销售小票、银联商务支付凭证。
我局调阅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韩伊•姿百度”店面照片、商品、商品吊牌照片复印件;
2、代开发票、销售小票、银联商务支付凭证复印件。
申请人质证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相互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部分证据具有明显的造假嫌疑,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衬衫等商品上,该商标经异议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被公告注册,专用权期限自2014年12月14日至2024年12月13日。
2、被申请人为南京市鼓楼区叶言所服装经营部经营者,南京市鼓楼区叶言所服装经营部注册日期为2011年9月29日,经营场所为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382号博桥百货市场内。
3、2019年10月4日、2019年10月22日,南京市鼓楼区叶言所服装经营部向他人销售店内商品,销售小票显示地址为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382号。
4、2020年3月18日、2020年3月22日、2020年4月2日、2020年4月3日、2020年4月18日、2020年5月17日、2020年6月3日、2020年6月8日、2020年7月10日、2020年8月20日、2020年8月22日等,南京市鼓楼区叶言所服装经营部先后向他人销售西装及其他店内商品,销售小票显示地址为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382号、销售发票显示有“韩伊姿百度西装”。
5、被申请人提交的服装店店面门头、内景照片、女针织衫、女衬衣商品吊牌上均显示有“韩伊•姿百度”字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被申请人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2、3及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1、2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6年12月3日至2019年12月2日期间是否在第25类服装、衬衫等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根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及他人未违背商标所有人意志的使用证据。
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被申请人为南京市鼓楼区叶言所服装经营部经营者,南京市鼓楼区叶言所服装经营部注册日期为2011年9月29日,经营场所为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382号博桥百货市场内。2019年10月4日、2019年10月22日及2020年3月18日、2020年3月22日、2020年4月2日、2020年4月3日、2020年4月18日、2020年5月17日、2020年6月3日、2020年6月8日、2020年7月10日、2020年8月20日、2020年8月22日等,南京市鼓楼区叶言所服装经营部先后向多主体销售西装及其他店内商品,销售小票均显示地址为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382号,与南京市鼓楼区叶言所服装经营营业执照显示的经营场所一致。同时被申请人提交的服装店店面门头、内景照片、服装商品吊牌上均显示有“韩伊•姿百度”字样。鉴于复审商标的显著识别标识即为“韩伊·姿百度”文字,故上述证据可以作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同时上述部分证据虽形成时间不在本案指定期间,但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处于持续使用状态,被申请人具有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的真实意图。故我局认为上述证据可以相互佐证,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6年12月3日至2019年12月2日期间在女针织衫、女衬衣、西服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衬衫、外套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女针织衫、女衬衣、西服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我局认定复审商标在服装、衬衫、外套商品上的注册不属于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复审商标在服装、衬衫、外套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婚纱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女针织衫、女衬衣、西服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我局认定复审商标在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婚纱商品上的注册属于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复审商标在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婚纱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衬衫、外套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