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澜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友莉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10日对第22809063号“海澜鹰HLY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926805号“海澜 HEILAN”商标、第19236267A号“海澜 HEILAN及图”商标、第20901097号“海澜之家H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企业名称变更证明;驰名商标的批复及相关荣誉;驰名商标所有人纳税证明、审计报告;“海澜之家”品牌广告合同及发票、参加活动资料;“海澜之家”品牌销售发票;相关裁定及判决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2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7类“切面包机;和面机;制香肠机;制食品用电动机械;压面机;馒头机;包饺子机;食品包装机;厨房用电动机器;家用切菜机”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搅动机、厨房用电动机器”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引证商标一至三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厨房用电动机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厨房用电动机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对于在先字号权的保护以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