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子鸣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陈昌轶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385798号“清鲜”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0584号决定,于2020年06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0584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成立,决定复审商标在调味品、鸡精(调味品)、味精、酱油、调味酱商品上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查询、搜索后,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在调味品、鸡精(调味品)、味精、酱油、调味酱商品上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的任何信息。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撤三证据进行交换,以便进行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调味品、鸡精(调味品)、味精、酱油、调味酱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清鲜”为被申请人的核心品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调味品、鸡精(调味品)、味精、酱油、调味酱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晋江市金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印业执照复印件;
2、《印刷商标委托书》、《印刷包装委托书》及送货单复印件;
3、《委托加工合同》、“清新”排骨味王调味料图片复印件;
4、晋江市金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与上饶市广丰区老健副食品批发部签订的《经销合同》复印件、广丰区老健副食品批发部销售单原件及复印件、广丰区老健副食品批发部与第三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商品销售图片等复印件;
5、晋江市金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与景德镇福林调味品经营部签订的《销售合同》复印件、景德镇福林调味品经营部送货单原件。
我局调阅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基本在本案中向我局提交。
申请人质证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能提供相应的付款记录以及发票进行佐证,合同、发货单、小票均属于可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被委托销售主体与实际小票上显示主体不同,未提供相关关联关系证明,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指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调味品、鸡精(调味品)、味精、酱油、调味酱商品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5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09年7月28日在调味品、鸡精(调味品)、味精、酱油、茶、茶饮料、谷类制品、酵母、调味酱上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7月27日。
2、被申请人与晋江市金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日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申请人许可晋江市金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为晋江市金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3、2019年4月18日,晋江市金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委托晋江盛达彩印有限公司生产印刷“年年旺清新排骨味王150克”商品自立袋。2019年4月2日,晋江市金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委托福建晋江市东石金山纸箱厂生产印刷“清鲜排骨味王调味品纸箱”。
4、2019年1月1日,晋江市金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与福建晋江市安海远东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晋江市金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委托福建晋江市安海远东食品有限公司为其加工生产“清鲜”排骨味调味料产品,合同有效期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提供的“清鲜”排骨味王调味料商品图片上显示“经销商:晋江市金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生产商:福建晋江市安海远东食品有限公司”。
5、2018年1月1日,晋江市金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与上饶市广丰区老健副食品批发部签订《经销合同》,晋江市金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授权上饶市广丰区老健副食品批发部为“清鲜”牌排骨味王调味料商品在上饶广丰地区的经销商,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18年12月18日、2019年5月24日,上饶市广丰区老健副食品批发部向嘉百乐超市(新东街)销售“金佳园清鲜排骨王”商品。2019年4月12日,上饶市广丰区老健副食品批发部向家友超市(地下商场)销售“金佳园清鲜排骨王”商品。2019年7月28日,上饶市广丰区老健副食品批发部与上饶市广丰区众鑫精品超市签订《采购合同》,采购商品包含“清新排骨味王”商品,合同有效期自2019年7月28日至2020年7月27日。
6、2019年1月1日,晋江市金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与景德镇福林调味品经营部签订《销售合同》,晋江市金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授权景德镇福林调味品经营部为“清鲜”牌排骨味调味料商品在景德镇地区的经销商,合同有效期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2019年10月19日,景德镇福林调味品经营部向景德镇市景客隆广场北路店销售“清新排骨味王调味料150克”商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至5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现行《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被提出撤三时依据的是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6年10月30日至2019年10月29日期间是否在第30类调味品、鸡精(调味品)、味精、酱油、调味酱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根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及他人未违背商标所有人意志的使用证据。
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被申请人为晋江市金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晋江市金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作为被许可人于2019年4月18日委托晋江盛达彩印有限公司生产印刷“年年旺清新排骨味王150克”商品自立袋,于2019年4月2日委托福建晋江市东石金山纸箱厂生产印刷“清鲜排骨味王调味品纸箱”。2019年1月1日,晋江市金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与福建晋江市安海远东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晋江市金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委托福建晋江市安海远东食品有限公司为其加工生产“清鲜”排骨味调味料产品,合同有效期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提供的“清鲜”排骨味王调味料商品图片上显示“经销商:晋江市金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生产商:福建晋江市安海远东食品有限公司”。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晋江市金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授权上饶市广丰区老健副食品批发部为“清鲜”牌排骨味王调味料商品在上饶广丰地区的经销商。上饶市广丰区老健副食品批发部于2018年12月18日、2019年5月24日向嘉百乐超市(新东街)销售“金佳园清鲜排骨王”商品,于2019年4月12日向家友超市(地下商场)销售“金佳园清鲜排骨王”商品,另,其与上饶市广丰区众鑫精品超市于2019年7月28日签订的《采购合同》涉及的采购商品亦包含“清新排骨味王”商品。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晋江市金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授权景德镇福林调味品经营部为“清鲜”牌排骨味调味料商品在景德镇地区的经销商。景德镇福林调味品经营部于2019年10月19日向景德镇市景客隆广场北路店销售“清新排骨味王调味料150克”商品。上述证据之间可以相互佐证,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6年10月30日至2019年10月29日期间在排骨味调味料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品、鸡精(调味品)、味精、酱油、调味酱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排骨味调味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我局认定复审商标在调味品、鸡精(调味品)、味精、酱油、调味酱商品上的注册不属于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复审商标在调味品、鸡精(调味品)、味精、酱油、调味酱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调味品、鸡精(调味品)、味精、酱油、调味酱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