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8052407号“眼芭比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眼芭比娃 28052407

阅读:92608 2021-03-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美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张继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10日对第28052407号“眼芭比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芭比”、“BARBIE”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在“玩具;玩具娃娃”等商品上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8…

  申请人:美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张继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10日对第28052407号“眼芭比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芭比”、“BARBIE”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在“玩具;玩具娃娃”等商品上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855407号“芭比”商标、第1082652号“Barbie”商标、第3191405号“BARB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第986140号“芭比”商标、第261727号“BARB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的复制、摹仿,其注册易使消费者混淆,损害申请人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四、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具有不正当性,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BARBIE”及“芭比”在中国的注册一览表;

  2、用互联网搜索“BARBIE”的结果;

  3、《牛津现代英汉双解词典》、《英汉大词典》及其他权威词典中关于“芭比”、“BARBIE”的注释;

  4、维基百科、百度百科上关于“芭比”、“芭比娃娃”的注释和介绍;

  5、相关案件裁定书、决定书;

  6、申请人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经营销售、实体店照片等商标使用证据;

  7、其他相关宣传使用证据;

  8、申请人维权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娃娃;拼图玩具;玩具娃娃进食瓶;玩具;玩具小房子;音乐玩具;室内游戏玩具;玩具娃娃衣;玩具模型;玩具娃娃床”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8年11月13日。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一、争议商标由中文“眼芭比娃”构成,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芭比”、“BARBIE”商标经多年持续宣传和使用,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亦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文字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指定使用在玩具等商品上也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产生误认,申请人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采用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2日

本文《关于第28052407号“眼芭比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眼芭比娃 2805240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2075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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