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忻姝菲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南阳市阿房宫丝绸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69047号“阿房宫ER FANG PALAC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3007号决定,于2020年04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其于2016年8月13日至2019年8月12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对互联网的检索、实地市场的调查,并未发现任何关于被申请人及其品牌产品的信息,由此认定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没有进行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另外,被申请人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不能作为认定复审商标已实际使用的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并对被申请人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知名品牌证书;
2、购销合同;
3、发票;
4、产品实物图片、外包装照片、库房照片;
5、产品检验报告;
6、参展合同、展会现场照片。
我局于2020年11月20日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的证据(副本)邮寄给申请人进行证据交换,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河南省南召县豪威缫丝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9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2001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织物、被子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1月20日。2007年11月14日经核准,复审商标被转让给南阳市阿房宫丝绸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即本案原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1月27日经核准,复审商标被再次转让给南阳市禾木实业有限公司。
2、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19年8月13日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20年2月24日作出复审商标不予撤销的决定。
3、除复审商标外,原撤销被申请人在第24类被子等商品上还注册了第7128808号“睡眠皇后”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4、国家生态纺织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滨州市纺织纤维检验所出具的编号为19010556号《检验报告》显示,该项检验任务来源于中国纤维质量监测中心,是对产品质量的监测。样品为“阿房宫”蚕丝被,取自于被申请人成品库,样品生产日期为2019年5月6日,抽样日期为2019年7月25日,受理样品时间为2019年8月15日。
河南省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编号为FJ201800012号的《检验报告》显示,该项检验由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检验,抽样产品为“阿房宫”蚕丝被1条,抽样日期为2018年1月9日,送样时间为2018年1月15日。
河南省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编号为FJ201800310号的《检验报告》显示,该项检验由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检验,抽样产品为“阿房宫”蚕丝被1条,抽样日期为2018年8月17日,受理样品时间为2018年8月20日。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在案佐证。
5、2019年4月8日至4月11日,被申请人参加了位于郑州国际会展中心举办的“2019年投洽会”,展会现场摆放了“阿房宫”、“睡眠皇后”等品牌的蚕丝被。
该项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申请时所依据的是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依据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织物、被子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为若干份购销合同,在无对应发票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上述合同均已实际履行。证据3的发票中均未明确商标,鉴于被申请人在第24类被子等商品上还有其他注册商标,故该份证据不足以直接证明复审商标已被实际使用。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对复审商标已进行实际使用。
根据复审查明第4项可知,被申请人提交的《检验报告》系基于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中国纤维质量监测中心的监督抽查而形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关于“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代销产品中随机抽取”之规定,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出于经营需要实际生产了复审商标品牌的蚕丝被产品。再结合复审查明第5项以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可知,被申请人曾通过参加展会的方式对其“阿房宫”品牌的蚕丝被产品进行宣传推广,“阿房宫品牌”曾被认定为“2017南阳新标知名品牌”。基于上述因素,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被子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被子商品以及与之类似的床罩、枕套、被罩、被絮商品上的注册均可予以维持。
另,鉴于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未能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织物、丝绸(布料)、纱绢、丝织美术品、装饰织品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床罩、被子、枕套、被罩、被絮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织物、丝绸(布料)、纱绢、丝织美术品、装饰织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