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快乐蜂(中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10日对第20290161号“永和农场YONHO FARM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579440号“永合大王及图”商标、第6375759号“永及图”商标、第26286027号“永和大王及图”商标、第10728270号“永和大王豆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先有类似的裁定支持了申请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上海市商务委批复文件;
2、商标使用授权书;
3、申请人官网首页及全国分店一览表、获奖证书、媒体报道;
4、各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引用本案引证商标对争议商标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主体资格并不适格。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主体资格证据;
2、被申请人商标曾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获得保护的证据;
3、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及其商标所获荣誉、媒体报道等知名度证据;
4、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经济指标等经营情况的证据;
5、在先案件及相关裁定;
6、其他相关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所提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6年6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4月28日获得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豆类粗粉;豆粉;冰淇淋;冰淇淋粉”上。
2、引证商标一于1999年12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1年5月28日获得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豆浆;豆花;粽子;煎饼;春卷;粥;元霄;面条;套餐盒饭;包子;饺子”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于2007年11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6月14日获得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面条;豆浆;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含淀粉产品;冰淇淋”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三于2017年9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0月21日获得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9类豆奶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四于2012年4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12月14日获得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
至本案审理之时,以上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注册人均为世纪投资有限公司。
我局认为:申请人在证据中向我局提交了世纪投资有限公司许可其使用引证商标的《商标使用授权书》,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对申请人引证上述四商标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引证商标三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情形。
争议商标的汉字为“永和农场”,与引证商标一的汉字“永合大王”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豆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豆浆、豆花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误导消费者,使其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认为商品的提供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豆粉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豆粉以外的商品上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明确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豆粉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