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286641号“FLORIA”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FLORIA 7286641

阅读:157417 2021-03-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震 委托代理人:北京谢天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美悦日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286641号“FLORI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1168号决定,于2020年06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震

  委托代理人:北京谢天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美悦日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286641号“FLORI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1168号决定,于2020年06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其于2016年8月30至2019年8月29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各种方式调查,并未发现有关被申请人及其品牌产品的商业信息,由此推定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未进行实际使用。另外,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合理怀疑被申请人证据存在伪造的可能性。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并对被申请人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各地专柜照片、宣传册、包装、手提袋等实物照片;

  2、代理协议书、出货单;

  3、发票。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广州美妍日用品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精油、香料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1月27日。2011年3月6日经核准,复审商标被转让给广州美悦日用品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19年8月30日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复审商标不予撤销的决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申请时所依据的是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依据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香精油、香料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专柜、包装、宣传册等实物照片,均属于自制材料,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单独作为复审商标的使用依据。证据2的代理协议书及出货单均为单方自制材料,若无对应发票在案佐证难以证明上述协议均已实际履行,且部分代理协议书及出货单的形成时间均晚于本案审查的指定期间,亦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进行了有效使用。证据3系一张编号为43242569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形成时间为2019年12月27日,晚于本案审查的指定期间;且发票中显示的商品为“廷御薰衣草密集补水肌底液”,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精油、香料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未能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公开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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