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株式会社宾格瑞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张泽龙
申请人因第12610864号“宾格瑞 BINGGRA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8436号决定,于2020年05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其在2016年05月09日至2019年05月08日期间(以下称规定期间)相关商标使用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相关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未经过申请人质证,请求质证。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程序中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复印并邮寄给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产品图片;2、产品宣传材料;3、产品代理合作协议、销售合同书、出货单。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存疑。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官网检索被申请人公司备案列表结果;复审商标检索结果;被申请人有关公司工商信息;百度被申请人公司结果信息。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去污剂;抛光制剂;研磨制剂;香精油;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动物用化妆品;香木;牙膏”商品上。
我局认为,本案三年规定期间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是否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具体到本案,证据1、2为被申请人单方自制证据,亦无时间要素。证据3中产品代理合作协议、销售合同书、出货单,均难以确定其真实履行并完成交易,亦无其他在案证据佐证。故申请人在案证据未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