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兰斯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238682号“LENS M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212772号“LENS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宣告无效,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214734号“LENS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838126号“lens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系对申请人商标恶意抢注,申请人已对上述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二、三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宣告无效公告、引证商标二、三异议申请受理通知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于2018年11月8日被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206491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决定予以无效宣告,该《无效宣告裁定书》已生效(详见第1660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予以宣告无效,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为在先申请的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配镜服务;医疗诊所;美容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指定使用的“医疗护理;美容服务;配镜服务”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识别英文均为“LENSME”,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