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固诺(天津)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俭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08日对第23858783号“美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5118021号“美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典型的“搭便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将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易产生不良影响。三、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有较多的商标,具有摹仿和抄袭申请人及他人品牌的惯例,具有明显的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简介及工商信息;
2、申请人与其关联企业关系证明材料;
3、申请人申请的部分商标情况;
4、“美盛”品牌介绍;
5、产品质检报告;
6、申请人美盛产品销售的情况;
7、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
8、在先案件裁定;
9、被申请人摹仿他人商标的相关信息;
10、被申请人工商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2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4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硅胶;工业用粘合剂;粘胶液;工业用胶;聚醋酸乙烯乳液;地板、天花板和墙砖用粘合剂;建筑业用粘合剂;工业用预混合的黏性泡沫粘合剂;聚氨酯;工业用聚氨酯胶粘剂”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4月20日。
2、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类聚氨酯、填漏剂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且在本案申请人名下。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工业用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聚氨酯、工业用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硅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硅胶”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