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义乌市思露绮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思凯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楚丰
申请人于2020年02月17日对第36766615号“BODY PROFESSO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912854号“Body Philosoph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的损害。另外,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恶意摹仿了其他知名商标,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亦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第五十七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2019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权至2029年11月20日。
2、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经商评字[2020]第196054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予以宣告无效,该裁定已产生法律效力。
我局认为,1、根据我局查明事实2,引证商标已被无效宣告,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不存在商标权冲突,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仅在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涉及到了外文销售网页及被申请人名下五枚商标列表,其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等规定。
另,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该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且《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是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规定,通常适用于商标侵权案件当中,不适用于商标确权案件当中。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