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妍之梦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中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静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07日对第23155716号“融侨超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作为第1427940号“超妍”商标、第14445286号“超妍”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的被授权人,享有在先商标权,具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的合法主体资格。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多件抄袭申请人被授权使用的“超妍”品牌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引证商标一授权公证书及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公告;
2、引证商标二商标使用授权书;
3、商标被授权人及其“超妍”品牌所获的的部分荣誉;
4、“超妍”商标的使用证据;
5、申请人“超妍”品牌的部分授权加盟合同;
6、申请人对“超妍”品牌进行宣传的部分证明材料;
7、在先案件裁定、法院判决
8、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1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3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蒸汽浴;美容服务;理发;按摩;修指甲;文身;桑拿浴服务;化妆师服务;打蜡脱毛;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3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于1999年4月0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7月28日被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2类美容院等服务上,专用权至2030年7月27日。引证商标一的原注册人为张翔,张翔于2015年9月6日提交了转让申请,将引证商标一转让给安徽超妍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16年10月13日予以核准转让。安徽超妍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9日提交了转让申请,将引证商标一转让给张瑞,2020年12月6日予以核准转让。
3、申请人原企业名称为南京妍之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翔将引证商标一许可给申请人使用,许可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至2020年7月27日,申请人系引证引证商标一的适格主体。
4、引证商标二由香港超妍美容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7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保健、理疗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7月20日。香港超妍美容集团有限公司将引证商标二许可给申请人使用,许可期限为2019年7月21日至2026年7月20日,申请人系引证引证商标二的适格主体。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及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则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超妍”,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理发、按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美容院、按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前述服务上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