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17013号“沙琅”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沙琅 3717013

阅读:76637 2021-03-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浩 委托代理人:北京宏源天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许朗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717013号“沙琅”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8974号决定,于2020年06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浩

  委托代理人:北京宏源天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许朗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717013号“沙琅”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8974号决定,于2020年06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其在2016年08月26日至2019年08月2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在“酱油;调味酱油;醋;醋精”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的证据进行质证,请求对复审商标在“酱油;调味酱油;醋;醋精”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一直由被申请人授权其经营的企业使用。复审商标现授权于茂名市中能贸易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经过近十年的使用,已经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的撤销行为明显存在恶意。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在“酱油;调味酱油;醋;醋精”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授权书。

  我局将调取的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和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向申请人交换质证,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力度较小,不能形成连贯的证据链条证明复审商标近三年一直在进行使用。

  经复审查明:

  一、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3年9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2005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酱油;调味酱油;醋;醋精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4月27日。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二、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有:1、授权书;2、厂房照片;3、复审商标的产品照片;4、复审商品的宣传页复印件;5、发票。

  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商标使用授权书显示,被申请人授权茂名市中能贸易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故茂名市中能贸易有限公司为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者。证据1显示,被申请人授权绥宁县绿洲调味品有限公司无偿使用复审商标,许可使用的期限为2016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因此绥宁县绿洲调味品有限公司是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者。证据2、3、4未显示时间,不能证明上述证据产生于指定期间。证据5显示,绥宁县绿洲调味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2018年6月4日向宁波海尔施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宁波凡天医疗器材有限公司销售了“*醋*沙琅”,经我局在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查询,上述发票的销售方为湖南湘仪实验室仪器开发有限公司,销售的商品为离心机,发票信息不一致。因此,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认定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8日

本文《关于第3717013号“沙琅”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沙琅 371701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2063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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