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艾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德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贾春桃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27日对第2209127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43352896号“图形”商标、第43362909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独创,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参考了申请人拥有在先权的作品进行创作并申请的,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抢注。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民法通则》第四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办公场所、宣传册及海报照片。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3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皮肤科服务;医疗护理;整形外科;心理专家服务;芳香疗法;化妆师服务;健康咨询;打蜡脱毛;美容服务;保健”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由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现均尚未获准注册。鉴于引证商标一、二注册申请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故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不享有在先权利。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民法通则》第四条等相关法律规定的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则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与其主张的拥有在先权利的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著作权法》意义上的首次公开发表时间、著作权登记时间或与之内容相关的证据,故不能认定申请人对其主张的作品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用在皮肤科服务、医疗护理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力。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本案中争议商标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