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澜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日本烟草产业株式会社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28日对第27820384号“SOHL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海澜之家HLA”品牌为海澜之家旗下的品牌,“HLA”系列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并优先使用,经申请人的长期经营和宣传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第6067481号“HLA”商标、第13989952号“HLA”商标、第19773241号“HLAN”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
3、关于认定“海澜之家HEILAN HOME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4、“海澜之家HLA”品牌所获荣誉;
5、纳税证明、年度审计报告、企业年度报告;
6、“海澜之家HEILAN HOME”系列品牌产品销售发票、店铺照片;
7、“海澜之家HEILAN HOME”相关广告合同、照片;
8、相关媒体报道、“多一克温暖”公益活动相关资料;
9、其他案件裁定书
10、诸多仿冒海澜之家产品的不法商家店铺照片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3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0年5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4类烟草、嚼烟、雪茄烟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1月06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4类雪茄烟、香烟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且在本案申请人名下。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则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可能淡化“海澜之家”和“HLA”知名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