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冯冰玉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国大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奥通皮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39943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9187号决定,于2020年06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其在2016年10月22日至2019年10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未使用复审商标,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将调取的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向申请人交换质证,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效,所谓的证据都是虚构造假出来的,所谓的使用证据都是形式使用证据,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一、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6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缆索金属接头(非电);普通金属扣(五金器具);五金器具商品上。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二、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有:1、门店资料、产品图片;2、包装物料制作合同、收据、转账记录、发票;3、“真澳袋鼠”的百度搜索结果;4、加盟代理招商信息;5、网店图片。
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证据1未显示时间,不能证明上述证据产生于指定期间。证据2仅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委托他人设计和制作品牌包装物料,不能证明含包装物料的商品已进入流通领域,进行了实际销售。证据3是对“真澳袋鼠”的搜索结果,非本案复审商标。证据4无充分证据证明该组资料上显示的广州新澳服饰皮具有限公司与本案被申请人存在何种联系。证据5显示的商品均为皮带、钱包等商品,与本案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无关。因此,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认定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