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惠利尔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李方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24日对第31414581号“思丽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5157894号“好丽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已达到驰名程度的第1108636号“好丽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利益受损,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号“好丽友”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被申请人系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却违反职业操守,以牟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进行不正当竞争,摹仿抄袭引证商标,其行为不仅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更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其注册使用是以不正当手段获得的,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工商信息及申请人官网简介等;
2、母公司商标授权书;
3、媒体报道资料;
4、中国焙烤食品糖制品工业等协会出具的“好丽友”品牌产品在中国的推广、销售状况及行业排名的证明、销售收入、广告宣传促销费用、行业排名的证明;
5、AC尼尔森零售数据确认函;
6、申请人及其“好丽友”品牌的荣誉资料;
7、申请人相关公司的审计报告;
8、产品销售发票及销货清单;
9、经销商名录;
10、“好丽友”品牌销售及广告投放数据资料、广告监测报告、各项费用的明细账、媒体监测报告、电视广告监播报告、电视排期表;
11、宣传合同及发票、宣传资料;
12、申请人参加公益活动的资料;
13、申请人“好丽友”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即相关行政裁定书及行政、民事判决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5日向我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片;鱼罐头;果肉;熟蔬菜;蛋;牛奶;食用油;果冻;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3月21日获准注册,现处于专用期限内。
二、引证商标一、二均由株式会社好丽友控股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果冻等商品上,第30类巧克力、冰淇淋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三、申请人出具的商标授权书显示,株式会社好丽友控股将名下在中国注册的所有商标授权本案申请人使用,并有权进行维权,故申请人具有引证上述两商标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原则性规定的精神已经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根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为三个汉字组成的纯文字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并且双方商标整体均无明确的含义相区分,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果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肉、果冻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对引证商标二是否驰名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并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对此,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系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如商号权等,且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思丽友”与申请人的商号“好丽友”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并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四、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主张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范的对象是商标代理机构在代理服务外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本案系自然人,非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调整范围。故我局对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另,在申请人权益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