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赢创运营有限公司(原撤销申请人:赢创德固赛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东莞市凯盈印刷材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733553号“YINWEISHI印卫士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5056号决定,于2020年04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2016年08月14日至2019年08月1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在漂白用润湿剂等全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未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该部分证据主要包括(纸件):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2、复审商标使用的送货单、购销合同、交易发票;3、复审商标商品图;4、使用许可合同、收据;5、公司宣传册;6、被许可人公司营业执照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的主要质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1、复审商标由东莞市凯盈印刷材料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6月7日获得核准,核定使用在第1类“漂白用润湿剂;油墨抗凝剂;碱;苛性碱;气体净化剂;工业化学品;工业用粘合剂;上浆剂;未加工塑料”商品上,专用期至2025年6月6日止。2019年08月14日申请人向我局对复审商标在第1类“漂白用润湿剂”等全部核定商品上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
2、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仅申请注册2件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漂白用润湿剂等全部核定商品上对其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2、3、4、5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与被许可人东莞市奥创印刷耗材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在“减墨剂、调墨油、润版液、洗涤剂、清洗剂”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购销合同、交易发票等可予以佐证,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和本案情况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减墨剂、调墨油、润版液、洗涤剂、清洗剂”商品上进行了公开、合法、真实有效的使用。考虑到“减墨剂、调墨油、润版液、洗涤剂、清洗剂”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漂白用润湿剂;油墨抗凝剂;气体净化剂;工业化学品”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均应予以维持,“减墨剂、调墨油、润版液、洗涤剂、清洗剂”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碱等其余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漂白用润湿剂;油墨抗凝剂;气体净化剂;工业化学品”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