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明标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12日对第22556898号“VV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773708、21886212、11941251、20502870号“VIV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第10660872号“V1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经过长期、持续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是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将导致申请人“VIVO”驰名商标被淡化。3、被申请人大量摹仿、抄袭他人在先知名商标,其行为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4、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名称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
2、“步步高”、“BBK”著名商标、驰名商标证书;
3、部分“VIVO”商标注册证及转让核准证明、许可备案通知书;
4、“VIVO”手机部分专柜照片及销售发票;
5、“VIVO”品牌的广告宣传材料;
6、“VIVO”品牌所获的荣誉证书等。
7、在先行政机关裁定书、决定书及法院判决书;
8、被申请人及其代理组织注册商标的信息。
被申请人于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1月0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02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烫发用灯、电热水壶、消毒碗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五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至四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一、二、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手提电话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洗碗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01日,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文字构成尚有差异,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亦存在明显区别。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烫发用灯、电热水壶、消毒碗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手提电话、洗碗机等商品功能用途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商品上尚不致于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二,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一般应综合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商标持续使用时间、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曾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的文字构成尚有差异,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亦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申请人的“VIVO”商标在手提电话等商品上进行了一定的宣传使用,但其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VIVO”商标所标示的商品的销售使用、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尚不足以证明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VIVO”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知名程度。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烫发用灯、电热水壶、消毒碗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手提电话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做出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或者易使消费者对产地产生误认等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