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特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如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斯托克测控设备(上海)有限公司
(原被申请人:上海华电阀门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兴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7]第0000013498号《关于第5023796号“ST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209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高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院作出(2020)京行终512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原判及被诉决定,由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院经审理查明:1、本院作出的(2019)京行终7082号行政判决书(简称第7082号判决)、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第7082号判决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89145号重审第1477号《关于第4217503号“CST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第7082号判决载明:认定第512382号“STK及图”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在2004年8月12日前在不间断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2、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233683号《关于第10558371号“STU及图(指定颜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载明: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第512382号“STK及图”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在2012年3月2日前在不间断电源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3、本院作出的(2019)京行终8169号行政判决书(简称第8169号判决)、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第8169号判决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88001号重审第2743号《关于第15073341A号“SANTA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第8169号判决载明:认定第619938号“SANTAK”商标在2014年8月1日前在不间断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8民初3702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包括引证商标在内多枚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5、商评字[2020]第235671号《关于第10479977号“STUP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显示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第512382号“STK及图”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在2012年3月2日前在不间断电源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6、商评字[2020]第235673号《关于第10479977号“STUP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显示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第512382号“STK及图”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在2012年2月13日前在不间断电源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
北京市高院判决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二、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山特电子公司主张驰名商标的引证商标于1989年4月25日即申请注册,早于诉争商标14年之久。结合山特电子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有刊物对山特电子公司及其“STK”品牌进行介绍和报道,相关品牌获奖情况、广告宣传费用、广告宣传专项审计报告、财务报表及纳税证明、“STK及图”商标的相关商品的专项审计报告、中国电源协会出具的证明函、相关维权材料以及大量产品的宣传材料等,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与该公司的“SANTAN”商标同时使用在不间断电源商品上已为公众所熟知,根据驰名商标的个案认定和按需认定原则,可以认定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不间断电源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字母“STK”构成,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为“STK”,两者字母构成完全相同。诉争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不间断电源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阀门执行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构成驰名的不间断电源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关联。因此,公众看到诉争商标“STK”时,容易联想到山特电子公司的驰名商标“STK及图”。基于这种联想,公众会误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关联,破坏引证商标与山特电子公司的不间断电源商品之间的联系,从而减弱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可能致使山特电子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诉争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情形。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相关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已根据山特电子公司的在先商标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评述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鉴于本案考虑了山特电子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山特电子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上海华电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9年04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动阀门执行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于2019年2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斯托克测控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目前该商标局经续展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不间断电源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续展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根据北京市高院生效判决及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STK及图”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其持续对引证商标进行使用,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并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有刊物对申请人及其“STK”品牌进行介绍和报道,相关品牌获奖情况、广告宣传费用、广告宣传专项审计报告、财务报表及纳税证明、“STK及图”商标的相关商品的专项审计报告、中国电源协会出具的证明函、相关维权材料以及大量产品的宣传材料等,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与申请人的“SANTAN”商标同时使用在不间断电源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本案争议商标由字母“STK”构成,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为“STK”,两者字母构成完全相同。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阀门执行器等商品与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的不间断电源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关联。因此,公众看到争议商标“STK”时,容易联想到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基于这种联想,公众会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关联,破坏引证商标与申请人的不间断电源商品之间的联系,从而减弱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可能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
此外,鉴于我局已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给予了保护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主张,故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之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