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莉莉娅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扬州艺泽鞋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12日对第29224631号“LYR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意大利服装面料及辅料的生产销售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国际注册的第815878号“LYR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LYRIA”商号权,申请人的“LYRIA”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及欺骗性,其意图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LYRIA”商标2012年至2014年参展及2003年至2018年销售使用等证据材料;
2、其它商标的异议案件决定书。
被申请人于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2月0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09月27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25类围巾、丝巾、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于2020年03月16日经商标局异议程序决定在长皮毛围巾(披肩)、围脖、短围巾、披肩、领带、围巾、裘皮披肩、女式披肩、面纱(服装)、班丹纳方绸(围巾)、披巾、包头巾、丝巾、颈巾商品上准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不予注册。其核准注册日为2020年06月07日,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领土延伸保护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子、帽子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其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其它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其它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围巾、丝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子、帽子商品的功能用途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商品上尚不致于引证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保护的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等。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致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另《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大部分证据为参展商名录,仅部分证据显示了申请人的名称,但未显示具体商品名称,证据2与申请人的商标宣传使用无关。仅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将“LYRIA”商标于中国大陆地区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围巾、丝巾等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的影响,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此外,仅就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而言,其并不具有欺骗性,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或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亦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