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友邦保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甘聪敏
申请人于2020年6月8日对第24778843号“顶尚友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744610号“友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834493号“友邦保险A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834494A号“友邦保险A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834494号“友邦保险A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670180号“A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友邦”商标在保险和金融服务上已具有极高显著性和知名度,申请人请求认定其第1667885号“友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181726号“友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为保险、金融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六、七驰名商标“友邦”的复制和摹仿,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享有知名度的字号构成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媒体报道、申请人微博页面、天猫旗舰店页面、国家图书馆的检索报告、申请人相关介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官网关于2004-2006年人身险公司保费收入情况表、《友邦保险2004年度重大理赔一览表》、《友邦保险2006年度重大理赔一览表》、申请人中国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申请人与投保人签署的中文投保单及保险单、使用和宣传材料、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裁定书、审计报告、荣誉证明、其他有关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722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10月14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预约安排服务(办公事务);寻找赞助;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货物展出”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六、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顶尚友邦”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显著识别文字“友邦”,在呼叫、含义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预约安排服务(办公事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使用在前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争议商标“顶尚友邦”与引证商标五“AIA”在整体构成、呼叫、含义及外观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六、七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并称争议商标系对其“友邦”商标的复制和摹仿。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其“友邦”商标的持续使用宣传情况以及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六、七在保险、金融服务上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其余服务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三、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但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字号文字构成存在差异,尚难以认定其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另,争议商标本身并非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人事管理咨询、预约安排服务(办公事务)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