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401036号“好药师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好药师及图 8401036

阅读:74607 2021-03-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静雨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沈阳市千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致远诚铭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8401036号“好药师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2467号决定,于2020年04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静雨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沈阳市千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致远诚铭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8401036号“好药师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2467号决定,于2020年04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沈阳市千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王静雨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第8401036号第5类“好药师 中”商标在“杀菌剂”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主要的复审理由:通过申请人调查,复审商标并未进行真实、有效地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申请人提交了互联网截屏复印件作为本案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综上,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与其在连续三年未使用审理程序中提交证据基本相同):

  1、复审商标的商标档案、转让证明及转让公证书;

  2、被申请人与御室(北京)集团通化御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室公司)、重庆天致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致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御室公司的《企业名称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

  3、被申请人及其商标许可使用人宣传、使用复审商标产品的相关证据;

  4、复审商标原注册人质量体系证书及供货方质量体系调查等;

  5、被申请人部分作品登记信息。

  申请人质证认为:被申请人不具备药品生产资质;被申请人部分证据形成时间并非本案的规定时间;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定,本案中应更为严格的审查;部分证据在多个撤销复审案件中提交,不能确定为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因此,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杀菌剂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药品管理办法》条款;

  2、被申请人企业查询;

  3、吉林省药监局公告;

  4、被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

  5、《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条款;

  6、被申请人提交证据中部分药品备案、包装、说明书、销售点图片等证据,以及被申请人在其他案件中提交证据情况。

  7、有关被申请人其他在先撤销复审案件的决定书等。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将申请人质证意见交换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意见:被申请人坚持答辩意见,认为其提交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被申请人部分证据已在前案中经过评审公开口审、撤销复审决定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的认定。申请人与其他多个自然人多次、重复的针对被申请人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其主观恶意明显,损害了被申请人的利益。因此,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6、有关复审商标的撤销复审决定书;

  7、被申请人许可人天致公司的使用及资质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由吉林省好药师医药经销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杀菌剂等商品上,于2011年6月28日获准注册。2014年3月27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沈阳市千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6月27日。本案申请人于2019年7月22日向我局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

  2、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1日许可御室公司使用复审商标,使用授权期为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20年6月1日止。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30日许可天致公司使用复审商标,使用授权期为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

  3、2016年2月1日,御室公司与湖北康笙源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笙源公司)签订了《药品全国总代理协议书》,协议约定,御室公司委托康苼源公司销售“好药师”牌复方颠茄氢氧化铝片(批准文号:H22025577)。2016年7月27日,御室公司向康苼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为02633428,商品为复方颠茄氢氧化铝片,同时附随货同行单佐证,随货同行单上载明的批号与《药品全国总代理协议书》上的批号相同,标注商标为“好药师”。被申请人提交的复方颠茄氢氧化铝片药品盒、说明书上均显示本案复审商标,批准文号与前述相一致。

  4、2017年1月18日,由上海好药师曹新大药房出具的药品销售小票可知,御室公司的复方颠茄氢氧化铝片在该药房销售,所附商品图片虽未显示完整,但其批准文号、产品规格等与证据3中产品图片相同。

  5、2019年7月3日,天致公司向吉林省天天大健康医药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大健康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为05422135,商品为人工牛黄甲硝锉胶囊,同时附天天大健康公司入库单、随货同行单佐证,随货同行单上载明的批号为H50021883。被申请人提交的人工牛黄甲硝锉胶囊药品盒上显示本案复审商标,批准文号与前述相一致。

  6、申请人质证时提交了有关我局查明事实5中人工牛黄甲硝锉胶囊(批号为H50021883)的药品在注册批件,用以证明该商品生产企业并非天致公司。关于该证据,我局于2021年2月22日登陆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官网,查询核实人工牛黄甲硝锉胶囊(批号为H50021883)的生产单位为天致企业。

  以上事实商标档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证据及药监局网站查询截屏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申请人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的日期为2019年7月22日,故本案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依据申请人复审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6年7月22日至2019年7月21日期间(以下称规定期间)是否在第5类杀菌剂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使用的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复审商标使用的商品及复审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复审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复审商标的被许可人。

  本案中,依据我局查明事实2-6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许可御室公司、天致公司使用复审商标,且授权期间涵盖指定期间,因此,御室公司、天致公司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可以视为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交证据中有关御室公司销售复方颠茄氢氧化铝片商品、天致公司销售人工牛黄甲硝锉胶囊的有关证据,有附复审商标的药品盒、药品说明书、随货同行单入库单及相应发票予以佐证。被申请人提交证据中涉及的复方颠茄氢氧化铝片商品、人工牛黄甲硝锉胶囊商品属于人用药商品,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杀菌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因此,我局可以认定复审商标在杀菌剂商品的注册应予维持。

  另,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其余证据或未形成于规定期间、或未体现复审商标、或缺乏发票等证据佐证其商品的实际销售,均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我局不予采信。被申请人于证据再交换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虽为其答辩证据的补充证据,但鉴于其答辩中提交证据已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该部分证据亦未提交申请人再质证,故该部分证据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虽然对被申请人提供的部分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充分举证,故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杀菌剂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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