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139587号“OTCL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OTCLO 19139587

阅读:103588 2021-03-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余叔群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06日对第19139587号“OTCL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255062号“TC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46769号“TC…

  申请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余叔群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06日对第19139587号“OTCL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255062号“TC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46769号“TC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392281号“TC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47405号“TCL 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39628号“TC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47406号“TC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8275082号“TCL THE CREATIVE LIF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0960084号“TC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将会减弱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会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造成不良影响。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主观恶意,不仅会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还会干扰我国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并给我国法制环境和社会风气带来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

  1、申请人产品排名报道;

  2、申请人简介、2019年业绩快报;

  3、2018年、2019年500强排行榜等知名度证据;

  4、网络新闻报道、2012年至2019年年报;

  5、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证明;

  6、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7、维权资料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于2016年2月23日由卢刑天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17年3月28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等商品上,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余叔群(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二、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11类“计算机”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三、引证商标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四、引证商标八的申请日期为2016年8月12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

  五、申请人的“TCL”商标于1999年1月5日被我局在商标监(1999)39号通知中认定在电话机、电视机商品上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七尚未获准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引证商标一至六已获准注册,故本案应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八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的“电暖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在前述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我局在前述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对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申请注册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0日

本文《关于第19139587号“OTCL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OTCLO 1913958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2058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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